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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 | 劳动法小灶系列之案例篇②


2021年第6期
by   重庆五中院




关联用工中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工作年限认定方式







基本案情


李某自2014年6月起开始在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工作。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李某的工资均由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进行发放,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也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10月。


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期间,李某又曾多次以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与多名案外人(及单位)订立了数份《供货合同》,数份合同中均盖有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29日,李某与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李某的工作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工作岗位为在销售部门从事店长工作。工作期间,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李某以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000元(14个月×3000元/月)等。仲裁后,李某不服,就其仲裁请求内容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李某与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4日解除;二、由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500元(3000元/月×1.5个月)。(其余判项与本案例无关不作表述)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其余判项与本案例无关不作表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李某举示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明细单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客观反映李某与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至少于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与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虽然在法律上相互独立,但二者名称中均含“A食品”字样,且在2014年6月至2017年9月2日期间,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对李某发放工资的同时,李某又作为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工作人员从事与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经营活动相关的工作,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与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在人员和经营管理方面确有交叉,存在关联关系。在计算李某经济补偿金时,应当将李某在重庆永川A食品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其在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因此,李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5个月(2014年6月至2019年3月),故二审改判由重庆荣昌A食品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管理需要进行企业革新和生产结构调整属于正常现象。但因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直接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大小。近年以来,也有用人单位利用法律规定的这种经济补偿金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计算基准的方式,采取与其关联企业对同一劳动者进行交叉用工管理、轮流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恶意规避自身用工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在计算其经济补偿金时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并对“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具体情形作出了进一步明确。因此,只要是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无论是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是新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前用人单位又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都应当把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合并计算,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当加强自身管理,切实增强自身社会责任意识,诚信用工,避免给自身造成更大的损失。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供稿:陈治宇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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